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433號聲明人 鄭王華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王明山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明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巷○○號)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 李依欣 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查李依欣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王明山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李依欣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鄭王華蘭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