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炮銀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炮銀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炮銀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竟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建材(RC造)違章建築,嗣於104年11月4日由連江縣政府會同張炮銀等人至現場勘查後,查悉其興建上開違章建築,當場通知其違建勒令停工,並於104年11月9日以連工都字第1040047354號函勒令停工;張炮銀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再經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同年12月7日至現場查看,發現並未停工,復於104年12月25日以連工都字第1040054632號函再次制止後猶不從;張炮銀仍持續僱用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上址僱工進行施工,嗣經福建連江縣政府人員於105年3月9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址之違章建築已完成約7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炮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連江縣政府工務局約用人員陳風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互核相符,並有①連江縣政府104年11月9日連工都字第1040047354號函(稿)及函附會勘紀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現場照片及會勘簽到表;②連江縣政府104年12月25日連工都字第104005463
2號函及函附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及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現場照片、送達證書、郵局簽收單;③連江縣政府105年3月9日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6頁、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建造本案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新建面積達24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違建之面積甚廣,自查緝後迄今未自行拆除建物,足認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暨犯後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完成度約70%,而高度已達10.5公尺(蓋至5樓分層)、面積已達240平方公尺,有該工地現場照片、前引之函文及函附資料在卷可證,該建物所費必然不貲,可見被告資力尚佳,為一己私利而任意建造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曹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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