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宏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公開指摘 高銓躍 『為人師表也可謊話連篇』、『卑鄙小人』等語」應更正為「公開指摘高銓躍『身為一個老師,連這種謊話你都說的出來』、『卑鄙的小人』等語」;證據部分補充「汽車維修估價單、ptt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個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1號被告李偉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大同里下大堀95之12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宏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號經營「夢工坊汽車保修」廠,緣高銓躍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經由網路得知眾多網友推薦前開修理廠,即將車開至前開修理廠檢查,李偉宏估價後認修理費共需新台幣(下同)7萬6,600元,高銓躍無法認同而未維修。 嗣高銓躍 在臺北另找修理廠修復,共僅花費2萬7,900元後,即將維修過程張貼在「PTT」網站上與網友分享,詎李偉宏得知後即錄製2段影片,標題分別為「夢工坊保修~~為人師表~~也可謊話連篇」㈠、㈡,並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某時,將上開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公開指摘高銓躍「為人師表也可謊話連篇」、「卑鄙小人」等語,足以毀損高銓躍名譽。
二、案經高銓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銓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youtube網站影片擷取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上傳上開2則影片,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