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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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49號上訴人日升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軒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梁徽志 律師 唐克文 尤俊強 被上訴人白理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鴻賓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
彭俊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中平建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9萬8,000元承攬施作。嗣因故兩造另於102年2月27日就該建案重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又兩造於102年3月28日另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大德建案】。與上開【中平建案】合稱系爭二建案),簽訂「工程合約書」(上開二建案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484萬3,000元承攬施作。上訴人於上開二建案工程進行期間,除均未依約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理人長駐工地外,亦屢以缺錢購買建材為由,拖延工程進度,經多次反映,均未改善,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施作【大德建案】之樑柱鋼筋箍筋工程時,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將本應使用規格為8分之鋼筋偷工減料改用規格為7分之鋼筋,顯有偷工減料之情,另上訴人於洽訂【大德建案】工程合約時,以「鋼構訂金420000」、「鋼網牆及鋼筋(節竹)000000」及「營造開工及廢棄土混合證明220000」為由,請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106萬元之支票3紙,但該等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兌現後,鋼筋卻遲未進場,經追查始發現上訴人將上開支票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富榮鋼鐵有限公司之債務,且上訴人領得鋼構訂金42萬元支票已兌現,惟迄至102年5月30日卻仍積欠鋼構承包商龍彥工業有限公司鋼構工程款15萬餘元。嗣被上訴人為免工程延宕,於102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二建案之營造工程均由被上訴人直接向材料提供商、下游包商付款。詎上訴人因另承攬其他公司之營造工程需用鋼筋,竟私自竊取被上訴人放置於【大德建案】工地之鋼筋。此外,上訴人之負責人吳東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上訴人確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故上訴人顯已無法履約,應可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自無不合;縱認上開事由不足以終止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自已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溢付之工程款:①【中平建案】部分,已給付工程款282萬3,879元,減去已施作之工程價值213萬2,338元,溢付69萬1,541元;②【大德建案】部分,已給付工程款151萬8,381元,扣除已施作之工程價值45萬3,710元,溢付106萬4,671元,合計溢付175萬6,21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75萬6,212元本息等語(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範圍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6,212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被上訴人係行使系爭合約第11條、第18條之約定終止權,而非民法第511條之法定終止權,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權利。況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由定作人就提前終止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承攬人對於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限,否則將使原本應負違約責任之承攬人得於訂立承覽契約後,惡意不履行契約,反可平白向定作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此種情形絕非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參照)。但本件由證人 吳侑峻 、劉光華、 梁永森 之證詞即可知,上訴人確有延誤工期、未指派代理人(工地主任)常駐工地調度指揮、在【大德建案】中有偷工減料、未依施工圖說或施工不良,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財務困難,顯難履約之情形,而該等情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因該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權利。
(二)縱認被上訴人行使的係民法第511條之法定終止權,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則系爭合約已終止。斯時,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賠償請求權客觀上即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惟上訴人始終未主張,迄至上訴鈞院後,才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一併計算云云,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
(三)又上訴人負責人吳東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上訴人於系爭二建案進行期間,有10處工地同時進行,總工程款約1億0,148萬8,366元。參以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意見,景氣非良好時,承攬建物新建工程的獲利金額約為承攬金額的8%至12%,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於其他工作可取得之利益高達811萬9,069元至1,217萬8,604元,已超出系爭二建案繼續完成工程應可取得57萬5,868元至86萬3,801元之利益,故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終止時,系爭二建案已完成工程之價值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上訴人在系爭二建案之工地均有派駐工地主任在場監造,且由原審委託鑑定之結果,亦可知上訴人並無偷工減料、延遲工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即非有據。況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二)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自得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而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包括積極損害(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消極損害(上訴人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原審僅扣除積極損害,而未扣除消極損害,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同意建築發展學會就系爭二建案如繼續完成,可取得之利益所為之鑑定結果:【中平建案】可取得之利益為30萬9,930元至46萬4,895元,【大德建案】可取得之利益為26萬5,938至39萬8,906元。另關於民法第511條但書損害額部分之陳述,應定性為不當得利之範圍,而非損害賠償之主張,且原審既將系爭合約是否發生終止效力,列為爭執事項,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發生,仍有爭執,因此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伊提起上訴後提出該請求,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自未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系爭二建案已受領之工程款及已完成工程之價值均不爭執。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攬【中平建案】,約定總價為669萬8,000元。嗣兩造因故另於102年2月27日重新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上訴人另於102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大德建案】,約定總價為484萬3,000元,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
(三)兩造於102年6月11日就系爭二建案之監督付款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之營造材料供應商及工程營造下包商。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6月28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前,曾基於監督付款協議支付予上訴人下包商之工程款,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領取部分工程款;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另有為上訴人支付予下包商之款項及墊付之水電費用。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5萬6,212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101年6月28日、102年3月28日簽訂【中平建案】、【大德建案】之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於系爭二建案未完工前,即於102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28日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反面),其中①【中平建案】部分,已給付工程款282萬3,879元,已施作之工程價值213萬2,338元;②【大德建案】部分,已給付工程款151萬8,381元,已施作之工程價值45萬3,7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至3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82萬3,879元、151萬8,381元,扣除前述完成之工程價值213萬2,338元、45萬3,710元,差額共計為175萬6,212元(計算式:【中平建案】2,823,879-2,132,338=691,541元;【大德建案】1,518,381-453,710=1,064,671元;691,541+1,064,671=1,756,212元),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上開差額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已終止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計算方式即以被上訴人上開各建案已給付之工程款項,扣除系爭二建案之各工程價值等節,並未爭執,上訴人僅爭執系爭合約應返還範圍之金額尚應扣除其可得之消極損害即上訴人就系爭二建案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乙節,惟上訴人此一主張並不可採(詳見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5萬6,212元等情,於法有據。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自得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而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包括積極損害(即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消極損害(即上訴人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原審僅扣除積極損害,而未扣除消極損害,顯有違誤,依建築發展學會就系爭二建案如繼續完成可取得之利益之鑑定結果:【中平建案】可取得之利益為30萬9,930元至46萬4,895元,【大德建案】可取得之利益為26萬5,938至39萬8,906元,此僅係關乎不當得利之範圍,而非屬損害賠償之主張,故此部分之消極損害自應於不當得利範圍內扣除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付款。經查,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見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行使系爭合約第11條、第18條之約定終止權,而非民法第511條之法定終止權,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以下皆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皆同)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1、乙方有偷工減料情事,經甲方予以糾正後不予改善者。2、乙方未派人常駐在工地,或雖派有人員無主持能力,經甲方要求撤換,仍具不更換者。」。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偷工減料及未派工地主任常駐工地等情形,但並未舉證相佐,自難採信,是其主張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終止合約,洵不足取。又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片面要求解除乙方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核與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旨趣相同,均係賦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按系爭合約第18條雖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然實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則系爭合約第18條性質上係民法第511條規定意旨之重申,並未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自得資為系爭合約第18條之補充適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本質上即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權利,而系爭合約於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是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乙事並未另有約定,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而上訴人亦已於同年6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合約於102年6月28日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已見前述。斯時,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取得之賠償請求權,客觀上即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惟上訴人始終未行使此一請求權,迄至104年11月10日始於本院具狀主張應就其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一併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提出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請求權之主張,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原審既將系爭合約是否發生終止效力,列為爭執事項,表示系爭合約是否終止,仍有爭執,故原審審理時,請求權尚未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時效尚未起算,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該請求,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是否終止雖經原審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惟原審既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經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乙節,認定已合法生效,則系爭合約於102年6月28日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即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以原審認定時點作為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請求權得行使之起點,主張並未罹於1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完成原本合約工項而溢領之工程款合計175萬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0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予各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