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徐幼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竊盜案件,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2號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74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3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2672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120巷旁,見 彭權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留有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逃逸。嗣彭權煒於同日下午4時許取車時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翌(6)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尋獲車牌已遭拔取之上開機車。

二、案經彭權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幼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權煒於警詢中指訴。

(三)上開失竊地點至尋獲地點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四)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