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41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人相表/身分單、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所載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