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88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所載之乙女、A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