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張程瑞 被上訴人 張鳴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6,14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 張程瑞固 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車損估價單、車資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9至117頁),惟上開證據涉及上訴人請求數額之認定,於本院審理時可一併認定,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曾提出車損及不能工作損失等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35頁),是其所提出上開證據係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對其亦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屬幹線道之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由東向西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永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駕駛肇事車輛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屬支線道之永安路由西北向東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前胸壁及左肩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腦震盪及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修車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對於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意見,則有爭執,其中有關停等的號誌應該放在路口,現置於路邊上訴人根本看不到,而且就算停下也看不到左側來車。而監視錄影有拍到被上訴人是超速的,若非超速亦不致生事故,故應認被上訴人具較多過失;並請求車損賠償7萬9,480元、取車來回車資2,605元、六次就醫3,280元及車資1萬4,105元及13天無法開車的收入1萬9,500元,還有精神慰撫金62萬9,530元,合計74萬8,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是剛起步,車速約不到10公里,讓兩輛機車先通過,還不到10公尺,對方就撞過來,不是我去撞他,我連前車燈都沒破、鈑金也沒變形,對於事實發生經過同意鑑定報告的認定。至於對方請求的金額除了慰撫金部分,金額太高我無法接受,其他部分我沒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審認定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
擔70%之過失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有違反而發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查,本件經勘驗本件監視錄影器檔案以觀,可知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在監視晝面時間為12:57:19,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永安路(單行道)支線道由和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路寬3.4公尺劃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跨越停止線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内,其未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側車道上已有肇事車輛行駛而來,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博愛路幹線道往民權路方向未減速行駛(車速不明),而上訴人未依停等標誌停止車輛,待左側肇事車輛先行,即持續前行,於跨越交岔路口之際,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車道直行駛至,二車因而於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內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上訴人行經設有「停」字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未禮讓側向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旋駕駛系爭車輛穿越交岔路口而有疏失;另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情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且觀之監視器光碟,被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應認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亦有疏失。
⒊茲衡酌兩造雖各有前揭違反義務之情事,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設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作停車之準備,於事故發生與防免可能性的重要程度,實大於其他注意義務的違反;被上訴人雖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然肇事車輛為幹線道車,對於避免與支線道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程度居於次要地位,此結論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93-4至193-5頁),應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為當。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按過失比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等情,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而予引用。惟上訴人對原審有關慰撫金之酌定,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月入約4萬元、技術學院畢業(見本院桃簡字1107號卷第3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同為職業駕駛工作者(見本院卷第215頁),再參酌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過失態樣、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本件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無違誤,尚無不當。
⒊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據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除為原審所准予之6,000元慰撫金外,加計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車損7萬9,480元、車資2,605元(取車)、醫藥費用3,280元、車資1萬4,105元(就醫)、工作損失1萬9,500元(含休息3日4,500元、修車10日15,000元)、鑑定費用1,500元,復依兩造間前述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萬6,141元【計算式:(79,480元+2,605元+3,280元+14,105元+19,500元+1,500元+20,000元)30%-6,000元=36,1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6,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原審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14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紀榮泰法官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