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46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一百三十五萬股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百二十八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供其所有之一百三十五萬股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嗣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及五千二百萬元,今契約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屆清償期,借款未受清償,至今本金尚餘合計一億四千五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其中九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餘四千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二計付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等均未清償云云。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增補契約、撥款申請書、擔保物提供證、友聯產物保險股票明細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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