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0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高化隆 於民國84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0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期限自90年6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0.6%計算,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甲○○自94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 高化隆業 於94年4月18日死亡,相對人甲○○、丁○○、乙○○為法定繼承人,已依法繼承第三人高化隆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9月22日北院錦家家94科繼420字第0940005036號函各1份、戶籍謄本4份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5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分別於96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丁○○、乙○○,於96年5月1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甲○○,依法加計10日即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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