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樓(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呂沐基 律師被告乙○○
任振作 )住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補充記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分別應更正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據上論斷欄「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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