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41、1443、1444、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法定具體理由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項,兼顧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偏廢,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
二、卷查原審判決依據被告甲○○在偵審程序之歷次自白,以及被害人游○瑋、戊○○、乙○○、丁○○於警詢時,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暨證人 李柯招 花於偵訊時、 謝明達 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正犯 余啟誠 於偵訊時之證述,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上述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全買行資源回收交易來源切結書乙紙、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採證照片11幀及變賣摩托羅拉手機之贓款700元等可資佐證,而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且所犯五罪應予分論併罰,再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二十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瑕疵可指。
三、被告甲○○上訴,僅泛稱本件犯罪地全在基隆,被告之住居所亦在基隆市,自不應由無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應另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始為適法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3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月30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7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2月1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復有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戳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既因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因此,本件被告甲○○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法院之管轄權有無為不必要之爭執,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