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上訴人 龔昱明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曾梅齡 律師被上訴人 凌美琦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 龔照勝 遺產稅時,已填具兩造為繼承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中山區房地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乃龔照勝以其所有內湖區房地貸款出資支付,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龔照勝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一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係不當得利,自應先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龔照勝交付該3,500萬元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該3,500萬元之一半)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龔照勝贈與被上訴人該3,500萬元)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原先位主張中山區房地係龔照勝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兩造,並准予變價分割之訴,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二15、29頁),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所引裁判,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涉(其中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僅就他方所負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為論述,尚不及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