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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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鍾亨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年 律師被告 余瑾 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原告向訴外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邵明謙 負責接待原告,邵明謙乃要求原告於簽立租約時填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輕微交通事故,經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修繕費用,於修繕完畢後業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藍寶公司,藍寶公司與原告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藍寶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反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即藍寶公司負責人,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知之甚詳,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有對被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及債權憑證附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2
1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惡意抗辯既為票據債務人免責事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即應就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6日向藍寶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應邵明謙要求簽具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業經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修繕費用,於修繕完畢後業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藍寶公司,藍寶公司與原告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為藍寶公司負責人,知之甚詳,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藍寶公司基本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07年5月22日函暨理賠資料、統一發票、和解書、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7年6月6日函暨付款明細、任意險理賠計畫書、日結報表、和解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
35、46至60、76至7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藍寶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系爭本票債權核屬不存在,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不存在,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受款人││││││││├────┼───┼─────┼───┼──────┼────┤│未記載│鍾亨│105年10月│未記載│300萬元│未記載││││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