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吳吉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除顯無理由外,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其具有訴訟救助之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狀載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中低收入停止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自無從憑認其目前已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詢結果,經該分會回復略以:聲請人並未因上開訴訟事件至該分會申請相關之法律扶助等語,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105年6月3日中扶興字第105BU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