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祥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年5月20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2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3.11.8│屏東地方│104.2.26│屏東地方│104.4.8│││一級毒│拾月│中午12時許│法院103││法院103││││品│││年度審訴││年度審訴│││││││字第211││字第211│││││││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3.11.8│屏東地方│104.2.26│屏東地方│104.4.8│││二級毒│肆月,如│中午12時許│法院103││法院103││││品│易科罰金││年度審訴││年度審訴│││││,以新臺││字第211││字第211│││││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3│共同犯│有期徒刑│104.1.8│本院104│104.4.8│本院104│104.5.5│││搶奪罪│壹年貳月│下午4時22分│年度訴字││年度訴字││││││許│第150號││第150號││├─┼───┼────┼──────┼────┼─────┼────┼─────┤│4│共同犯│有期徒刑│104.1.7│本院104│104.4.8│本院104│104.5.5│││搶奪罪│壹年│下午1時20分│年度訴字││年度訴字││││││許│第150號││第150號││├─┼───┼────┼──────┼────┼─────┼────┼─────┤│5│共同犯│有期徒刑│104年1月8日│本院104│104.4.8│本院104│104.5.5│││攜帶兇│捌月│上午10時許│年度訴字││年度訴字││││器竊盜│││第150號││第150號││││罪│││││││├─┼───┼────┼──────┼────┼─────┼────┼─────┤│6│共同犯│有期徒刑│104年1月7日│本院104│104.4.8│本院104│104.5.5│││竊盜罪│柒月│下午4時19分│年度訴字││年度訴字││││││許│第150號││第150號││├─┴───┴────┴──────┴────┴─────┴────┴─────┤│編號3至6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