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76號原告 鄭新助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原告 郭溫庚妹 原告 蔡清來 原告 王春福 原告 許宗銘 原告 吳金河 原告 謝美芳 原告 鄭聿翔 原告林 黃素雲 原告 黃昭龍 原告 潘楊貴香 原告 戴忠厚 原告 吳黃麗花 原告 郭瑞梅 原告 李清文 原告 李忠茂 原告 吳金陽 原告 張棟根 原告 蔡陳月碧 原告 張有清 原告 陳蔡 阿分原告 李金田 原告 陳茂雄 原告 張簡 劉避 原告 吳冠宏 原告 謝黃蟬子 原告 李杜 原告 楊涴婷 原告 林志璋 原告 賴位坤 原告 黃辰雄 原告 吳家秀 原告 黃楊銀瓶 原告 呂黃文絢 原告 楊清平 原告 徐本源 原告 魏清輝 原告 顏鄭紋 原告 鄭吳 美女原告 陳侯芬 原告 戴成義 原告 陳廖發 原告 郭朝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 陳蔡煌 原告 王國明 原告 葉江溪 原告 張榮松 原告 郭家榮 原告 洪認訓 原告 吳馮選 原告 邱咱 原告 薛萬福 原告 陳增雄 原告 趙蔡金碧 原告 張耀仁 原告 林秀美 原告 王順天 原告 李瑞文 原告 簡演清 原告 蕭丁瑞 原告 林少雲 原告 林春貴 原告 張遠雄 原告 顏鈴宗 原告 張祖望 原告 邱誌農 原告 陳李美珠 原告 楊進雄 原告 黃明宗 原告 曾玉印 原告 黃森標 原告 楊真源 原告 許崑讚 原告 孫瑞源 原告 張示霖 原告 黃青海 原告 許炳春 原告 黃國男 原告 莊採閔 原告 李坤益 原告 許隆輝 原告 邱敬文 原告 黃松興 原告 郭榮豪 原告黃 蔡惠蘭 原告 楊大生 原告 李佳紋 原告 張恆福 原告 林隆重 原告 汪民春 原告 蔡佳妙 原告 李何進西 原告 李珠仲 原告 蘇麗玉 原告 林飛添 原告 蔡榮峯 原告 陳淑貞 原告 吳錦春 原告 鄭勝助 原告 石金雄 原告 鄭銀福 原告 張文魁 原告 陳德雄 原告 楊春益 原告 李伊純 原告 吳麗華 原告 鐘萬生 原告 陳候芬 原告 陳建諒 原告孫瑞源原告 史清福 原告 林幸二 原告郭朝崇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 蔡條坤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 石安寧 原告 歐登典 原告蔡住在原告 蕭明德 原告 盧淑美 原告 簡信義 原告葉江溪原告 王吉雄 原告王 鄭月霞 原告 鄭高木 原告 王火獅 原告 吳玉堂 原告 林金次 原告 張茂田 原告 許賢 原告 葉秀妹 原告 黃文德 原告 邱清文 原告 許春雄 原告 張立 原告 王啟宏 原告 盧正峯 原告 周冠良 原告 邱志松 原告 顏天讚 原告 顏林烏目 原告 簡玉強 原告 吳振源 原告盧淑美原告 陳光茂 原告 郭美彩 原告 郭瑞昌 原告 黃明通 原告 黃志勝 原告 邱文彬 原告 蔡杉賢 原告 留財福 原告 劉王 美惠 原告 蔡麗銖 原告 田從 原告 黃仁俊 原告蘇𤅺淇原告 李萬得 原告 陳仙度 原告 吳宗達 原告 周石春美 原告 陳冠勝 原告 周月環 原告 蘇信義 原告 邱靖媖 原告 杜淑玲 原告 陳崑鐘 原告 黃春安 原告 洪肇甫 原告 鄭詠方 原告 蔡美玉 原告 黃素宜 原告 陳貴美 原告 李真考 原告 黃炳林 原告 王徐麗花 原告 楊順泰 原告 周逢 阿招 原告 黃金匙 原告 連文珍 原告 黃瑞美 原告 洪君保 原告 方吳邱玉 原告 魏楊錦葉 原告 魏南海 原告 林文宏 原告 李昇次 原告 曾鐘 原告 買永茂 原告 黃美足 原告 李祈福 原告 蔡秀琴 原告 卓宗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曾 潘玉蕊 原告 葉陳平妹 原告 謝宏源 原告 羅溪南 原告 趙麗珍 原告 黃水華 原告 郭峰雄 原告 林清池 原告 顏連市 原告 鄭逢振 原告 李相文 原告 侯登峰 原告 吳芳興 原告 陳滿 原告 陳西田 原告 蘇正欽 原告 陳永遠 原告 簡意晴 原告 陳清一 原告 郭文田 原告 廖坤田 原告 莊嘉郎 原告王 吳彩雲 原告 李樹榮 原告 李謝盆 原告 謝邱濫 原告謝 沈依純 原告 王朝谷 原告 吳連他 原告 謝成金 原告 陳碧銀 原告 曾國珍 原告 張招謀 原告 莊秉楠 原告 黃則桓 原告 林蘇阿密 原告 賴蔡勉 原告 陳清波 原告 魏文聰 原告 鄭文和 原告 林柏鈴 原告 周鎮彰 原告 范正忠 原告 陳玉花 原告 朱國喜 原告 楊志明 原告 林清順 原告 邱佳琳 原告 翁森繁 原告 林佳雯 原告 蘇王金圈 原告 江明夫 原告 蘇世明 原告 王黃金花 原告 高錦斌 原告 陳素琴 原告 黃義長 原告 鄒明達 原告 林義光 原告 羅千茹 原告 林奕宏 原告 羅邱淑卿 原告 羅秀敏 原告 紹正松 原告 鄭慶堂 原告 葉慶源 原告 陳慶義 原告 林東賢 原告 黃清王 原告 廖玉聰 原告 邱國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魏應充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分別裁定命原告於5日、7日內補正。此裁定並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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