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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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曹恒祥
被 告 張逸 如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向訴外人 丘靖羚 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由原告自行出資7萬元後,向被告借款30萬元。惟因每人名下僅能申領一自用小貨車之牌照,原告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貨車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貨車仍由原告實際出資並使用。詎料被告於嗣後將系爭貨車出售予他人,致原告受有47萬元之損失,包含系爭貨車37萬元、一個月員工薪資3萬5千元、攤位承租費1萬5千元、原告之薪資5萬元,扣除尚積欠被告之30萬元,則被告賣出系爭貨車致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萬元。
⒉被告又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原告之母、原告之員工指摘「曹恒祥偷我1萬元、1個包包、曹恒祥打老人、打阿姨,我有去聲請保護令」等語;亦於107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公然發表「楓葉(原告LINE群組中暱稱)打人」、「又有老婆、騙錢」、「被這種人騙算倒楣」等文字,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尊嚴及社會上評價之言語及文字誹謗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綜上,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車實無借貸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雖於購買系爭貨車之初,原告欲向被告借款30萬以購買系爭貨車,然嗣後因原告之欺瞞而不願借款予原告,被告遂向系爭貨車之出賣人即訴外人丘靖羚表示自身購買系爭貨車之意願,因而向訴外人丘靖羚支付30萬元,就原告所給付之7萬元,則為原告使用系爭貨車之使用費,有切結書可證之,且就系爭貨車之停車費、罰單費用、保險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繳納。
㈡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有妨害名譽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仍鈞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聲請駁回在案,是被告就原告主張所稱之陳述均係基於客觀事實之陳述意見並無捏造,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係由其向被告借款出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其提出相關之對話記錄(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之資料,其中切結書部分係被告出名填載(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另觀諸群組名稱為「30萬9月歸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購車款30萬元確係由被告所出資,於兩造欲將資產分開之情況下,實應由原告將所積欠之30萬元交予被告,始得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此由名稱為「Pauline(一家魚頭火鍋)」者,於該對話中表明「如果曹先生(即原告)要,我可以過他,我還30萬給張小姐(即被告),但曹先生必需補我們30萬」、「這車就曹先生」、「2.如果張小姐要,我們退曹先生7萬,但張小姐必需補這7萬車就是張小姐的」、「這樣誰都不吃虧」亦可窺知一二(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然原告答以「我沒30,我也不接受7萬」、「所以我不會拿這7萬」,後名稱為「Pauline(一家魚頭火鍋)」者於群組中告以「那現在這裡張小姐要這車,曹先生又不要這7萬,所以那我就要跟張小姐約過戶了喔」後,原告僅一再表示不公平,然卻未提出具體解決方式,是由上開對話記錄截圖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係將系爭貨車借名登記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情;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則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22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對其所提之損害,均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及單據以資證明,自難認有其所主張之損失,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妨害名譽等情,然被告係因與原告交往期間,借款於原告,後發覺原告與他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利用兩造間之感情基礎,騙取其財務,始於其所理解之客觀事實基礎上抒發心情並進而陳述意見,更遑論由被告於群組對話中提及「是誰先PO的」、「我只是證明我是車主,是誰偷我的車誰要告誰」、「我都講求證據的不亂說話」等詞(參見本院卷第23頁)亦可窺知,被告於該群組內為上開言論是欲釐清其與原告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孰是孰非,難認其目的係為攻擊原告而欲以上開原告指摘之文字詆毀原告。參以,於其為上開陳述後同於群組之他人表示「@ 張逸如 別森 77了」(參見本院卷第23頁),亦可佐證同在群組之人多認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意在抒發自己之情緒及提出相關資料釐清兩造間之情感與金錢糾紛,而非在詆毀原告之名譽。加以,國人對於他人間情感與金錢紛爭多係基於「清官難斷家務事」之心態,亦不會以一方之說詞而片面評價,是難認被告上開陳述即足以詆毀或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復查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作為亦已詆毀或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