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郭怡伶 相對人 蔡逸寧 債務人 林垂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李阿絨 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垂波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5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8年5月22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李阿絨於109年6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蔡逸寧,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