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號
107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霖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之「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王茂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顯屬贅文,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以刪除。至附表一編號五之「罪名與宣告刑」欄內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文字乃屬誤載,應併予刪除,並勘誤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王鴻均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人夫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罪名與宣告刑│沒收│備註│├──┼────┼──────┼───────┼─────────┼──────────┼─────┤│1│106年11│由新北市樹林│被告王茂霖以2│王茂霖運輸第二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有毒品危害│││月21○○○區○○街○○巷│萬3500元販賣第│品罪,累犯,處有期│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防制條例第│││22日│1號統一超商│二級毒品甲基安│徒刑貳年拾月。│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沒│17條第1、2││││慶斌門市寄送│非他命17克給謝││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項之適用││││至金門縣金城│嘉雄,並以包裹││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鎮○○○路13│郵寄方式從新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市寄送至金門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予不知情之包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件人 馬志強 ││││├──┼────┼──────┼───────┼─────────┼──────────┼─────┤│2│106年12│新北市樹林區│被告王茂霖以│王茂霖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有毒品危害│││月17日下│東榮街107號│2200元販賣第二│品罪,累犯,處有期│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防制條例第│││午5時許│「全家便利超│級毒品甲基安非│徒刑貳年拾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7條第2項││││商」│他命1公克給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59│││││ 勝煌 ││追徵其價額。│條之適用│├──┼────┼──────┼───────┼─────────┼──────────┼─────┤│3│106年12│新北市樹林區│被告王茂霖以18│王茂霖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有毒品危│││月28日下│東榮街107號│00元賣第二級毒│級毒品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害防制條例│││午8時許│「全家便利超│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17條第2││││商」│1公克給 鍾勝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項、刑法第│││││,並由被告 劉寬 ││追徵其價額。│59條之適用│││││原送至左列地點││││││││交付,並收取價├─────────┼──────────┤│││││金返回被告王茂│ 劉寬原 共同販賣第二│││││││霖住處交給被告│級毒品罪,處有期徒│││││││王茂霖│刑壹年拾月。│││├──┼────┼──────┼───────┼─────────┼──────────┼─────┤│4│107年1月│新北市土城區│被告王茂霖施用│王茂霖施用第二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30日凌晨│中正路74巷1│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罪,累犯,處有期│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3時許│弄1號2樓│安非他命1次│徒刑柒月。│編號2至9、12所示之物││││││││沒收。││├──┼────┼──────┼───────┼─────────┼──────────┼─────┤│5│107年1月│新北市土城區│被告王茂霖無償│王茂霖犯轉讓禁藥罪│││││30日中午│中正路74巷巷│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時│口之統一超商│甲基安非他命│肆月。│││││││0.5公克給劉寬││││││││原││││├──┼────┼──────┼───────┼─────────┼──────────┼─────┤│6│107年1月│新北市樹林區│被告劉寬原施用│劉寬原施用第二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30日中午│佳園路1段41│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至15所示之物沒收。││││12時30分│巷28弄12號1│安非他命1次│月,如易科罰金,以││││││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6年12│新北市樹林區│被告王茂霖交付│王茂霖共同持有第二│││││月1日│佳園路1段41│第二級毒品甲基│級毒品罪,累犯,處││││││巷28弄12號1│安非他命47公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樓│予同案被告 鄭景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村,而共同持有│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