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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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吉事美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被告至96年9月5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109,53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8,210元、利息部分為6,503元
及違約金部份為4,824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被告之抗辯為無
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