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94號聲請人 黃欽玄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趙再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事件(107年度家補字第422號)之訴訟,惟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之審查表、聲請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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