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9日,趁入住 林麗香 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號「綠野遊蹤」民宿而得自由出入該處1樓之際,持林麗香置放在1樓之鑰匙開啟通往該處2樓之木門後,進入林麗香在該處2樓之寢室,徒手竊取林麗香所有、放置在該寢室衣櫃內之翡翠白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圓形玉墜子(價值約3000元)、紅寶石K金戒指(價值約3萬6000元)各
1只,得手後逃逸。嗣林麗香於同年月17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詢問張秀英後,張秀英坦承上情,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返還林麗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秀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香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現無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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