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IEN(中文姓名:李文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IE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LEVANTIEN(中文姓名:李文進)於民國106年2月7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雞大王食品加工廠」員工宿舍3樓,因故與同事NGUYENVAN(中文姓名: 阮文山 )發生爭執,竟然心起恐嚇的犯罪意思,先返回其房間取出藍波刀1把(為LEVANTIEN所有,已扣案),並持此藍波刀追趕NGUYEN
VAN,而用此行加害NGUYENVAN生命、身體的事項恐嚇NGUYEN
VAN,使NGUYENVAN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理由
一、被告LEVANTIEN於檢察官訊問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且經過證人即告訴人NGUYENVAN、 邱安偉 於警詢中就本案情節證述相當清楚,另外還有扣案藍波刀1把,以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可以佐證。
二、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的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的「恐嚇他人」,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的意思通知被害人而言。至於通知的方式,無論是言語或身體舉動,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只要受到惡害通知的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就足夠,不必發生客觀上的危害(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也不必真的有加害的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的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被告分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知道持刀恐嚇別人是違法的,拿刀並不是要殺害對方等辯解。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說明如下:
1.藍波刀為尖銳刀器,被告持藍波刀追趕告訴人,客觀上顯然是想要對告訴人不利的舉動,因此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不法加害的意圖,但是客觀上既然是屬於惡害的意思通知,而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已經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2.按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要旨:「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對於是否可避免的認定上,應同時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生活與職業領域,以及行為時的狀況綜合判斷。依當前社會現狀,一般人都可認知到必須尊重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而不能有無故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並且有相當的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的人,由被告的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持刀恐嚇他人將會觸犯法律」這點,自然不能推稱不知道,也沒有達到不可避免的程度,所以被告並不能以不知觸法而主張免除責任。
3.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所提出的上述答辯內容,是不可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犯罪只是因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就持刀恐嚇告訴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產生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與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的藍波刀
1把,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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