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衍翰(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龍安街與文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林秀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擦撞,致林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