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SPARRODERICKJUMAQUIO(中文姓名:羅德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8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GASPARRODERICKJUMAQUIO( 羅德立克 )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GASPARRODERICKJUMAQUIO(羅德立克)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數月內為多次竊盜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數月內為多次竊盜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為外籍勞工,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其合法拘留期間已滿,亦無法在我國繼續合法從事工作,是本案雖於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惟於判決確定前仍有上訴之可能性,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且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10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5年3月31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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