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2738號),認為就被告犯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翔因懷疑告訴人 曾景聖 向他人散布有關其家屬及其本人之不實流言,遂於民國108年5月13日20時8分許至同日20時19分許,前往告訴人曾景聖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家中理論,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13日20時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鋁棒
至告訴人曾景聖上址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口辱罵「你娘雞掰」、「臭雞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曾景聖之名譽。
㈡又於108年5月13日20時14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曾景聖、 馮秋英 同意下,無故闖入告訴人曾景聖上址家中,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曾景聖臉部,致告訴人曾景聖受有左耳外耳炎之傷害,且在推擠過程中,致告訴人馮秋英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之傷害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景聖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及傷害案件,告訴人馮秋英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項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景聖、馮秋英均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3份及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0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5-53頁、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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