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駛地點為市區道路,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且肇生事故致自己受傷,危險程度重大,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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