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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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
2樓相對人 吳明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通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國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95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泰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國泰生前積欠相對人票款債務,前開債務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25476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惟被繼承人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現無人繼承,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3月23日桃院木執93年執竹字第25476號函及本院94年9月20日士院 儀家真 93繼字第74
9號函等為證。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並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即抗告人甲○○○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身為被繼承人配偶,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一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旁人清楚,因認選任甲○○○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已屆65歲高齡,由於被繼承人猝然過世,悲傷情緒尚在平復中,平日藉由家務管理轉化心情,無暇亦無意願管理遺產相關事務,以免睹物思情。抗告人對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不清楚,實難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實有事實上及情理上礙難之處,請求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自應以對於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亦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自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國泰已於93年10月16日死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3月23日桃院木執93年執竹字第25476號函及本院家事庭94年9月20日士院儀家真93繼字第749號函等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木執93年執竹字第25476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次查,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相對人票款債務,嗣於93年10月16日死亡時仍未清償,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推辭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然查被繼承人陳國泰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常理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而抗告人雖已合法拋棄繼承,惟仍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更無從卸除其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況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與被繼承人生前同居一處,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更能妥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其辯稱不清楚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云云,自不足採。又管理遺產尚非不得利用工作之餘或例假日為之,或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抗告人所稱洵無可取。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國泰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陳文通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行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家抗 字第 1 號裁定(96.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財管 字第 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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