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6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86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867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丁○○
樓、5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邀其餘相對
人乙○○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金額新臺幣148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4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利息目前依借據約定調整後按年率2.5%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丙○○近因其提供之擔保品遭第三人強制執行在
案(另參詳鈞院98年10月6日98年度司執戊字第28061號強制執行陳述鑑價公函),上開借款已屬信用重大瑕疵,依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起保證之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合理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