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本件違規車輛購買人及使用人均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之兄 廖志聰 ,然借用受處分人名義登記,受處分人長期在外工作,未曾使用該違規車輛,因廖志聰多次違規被罰,又因家長不知掛號簽收之法律責任,收受罰單後未曾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本人亦未曾收受罰單,而本件違規車輛真正車主廖志聰應承受自己之過失並受違規之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原設籍彰化縣○○鄉○○路○段○○○號,民國95年2月9日遷至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1,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送達時應向受處分人原設籍地址送達,自屬無訛,而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於94年7月14日送達至受處分人原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路○段○○○號,經受處分人本人簽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於94年7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受處分人遲至98年11月10日始聲明異議,此有蓋於聲明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自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