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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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談 慶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4,
1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12號債權憑證且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又相對人亦積欠案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談倩君 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惟相對人之職業為地政士且設立超便利地政士事務所營業,則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974,19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且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且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又相對人亦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談倩君如附件所示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附件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
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28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係總則規定,同法第123條係針對人壽保險所為之特別規定,因此,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23條規定。亦即: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系統,相對人固有效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數筆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1筆(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該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之受益人為談倩君,並非相對人,且保險契約解約金為225,757元,此有新光保險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87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則依上開規定,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25,
757元自不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又相對人之超便利地政士事務所於107、108年度,均無執行業務所得;相對人於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6元、479元(股利憑單),財產總額均為416,3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
109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埔里綜所字第109270445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內第4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復參酌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15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南投縣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5,014元,及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從寬推估本件程序期間為2年,由此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10,336元(計算式:150,000元+15,014元×12月×2年=510,336元)。再者,依附件所示,相對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以外,至少累計高達33,615,403元,則相對人之前開所得、財產,不僅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前開所得及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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