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國選任辯護人張敦達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後應補充「嗣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且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9年8月12日名鄉民字第1090012755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然其確有疏未暫停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乙○○先行,驟然左轉彎等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各情及上開刑罰減輕事由之結果,認本案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有理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犯後終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為中低收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口寮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確認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口寮巷,適乙○○(未滿18歲時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因現未滿20歲,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南往北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辯稱:伊已騎過了名松路4分之3的距離快到口寮巷巷口了,告訴人才撞過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無法判斷告訴人會撞過來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騎車已經過十字路口,伊有看到被告在對向,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伊不知道被告會轉彎,伊沒有減速騎過去就撞上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雙方同有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報告表(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檔案、南投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模擬事故照片2張、模擬錄影檔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述,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應無難以發現告訴人之障礙,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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