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具保人陳○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4、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于○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並由具保人陳○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署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43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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