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30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洪銘遠 被告 陳陞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宇柱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路邊起步不慎發生事故,致停放在苗栗縣○○鄉○○路000○00號前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0元(含工資7,000元、烤漆6,100元、零件6,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獨居老人,沒有收入也沒有錢,車子不是伊直接撞的,伊最多只能賠償8,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聚興汽車
企業社及村興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宇柱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專用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9-8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12:19:56)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原本停放在路邊,與車道方向垂直,被告戴上安全帽後,騎乘A車由路邊倒車轉至與車道平行之方向,系爭車輛則靜止停放在A車前方之路面邊線外。(影片時間12:20:14)A車之車頭向左轉,由路面邊線(白線)外駛入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影片時間12:20:15)另一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駛近A車,緊急煞車閃避而向右倒地,人車摔倒在系爭車輛左前側(見卷第108頁)。由前揭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騎乘A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直行機車並讓其優先通行,以致該後方機車為閃避A車,緊急煞車而向右傾倒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側,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9,4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共13,100元、零件為6,300元(見卷第21頁)。又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9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約3年10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6,300元,其折舊額為5,20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300元×0.369=2,325元;第2年折舊:(6,300元-2,325元)×0.369=1,467元;第3年折舊:(6,300元-2,325元-1,467元)×0.369=925元;第4年折舊:(6,300元-2,325元-1,467元-925元)×0.369×10/12=487元。累計折舊:2,325元+1,467元+925元+487元=5,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96元(計算式:6,300元-5,204元=1,096元),加計工資及烤漆13,1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196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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