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竊取 林侑政 所有之麵包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徒手竊取林侑政所有之麵包1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為麵包1個,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