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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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嘉霖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債務人除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300
元外,尚有年終獎金平均每月1,750元,惟債務人係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任職於上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上詣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鈞院103年2月25日裁定時,其工作年資尚未滿1年,故債務人於103年度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21,000元(計算式:1,750元×12月=21,000元),應係上詣公司按債務人任職月數比例所核算得出,足見債務人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應高於21,000元。
㈡再者,債務人既擔任司機職務,其加班機率應較一般員工為
高,應有加班費等薪資收入,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除固定薪資外,僅有領取年終獎金,顯不合常理,足見債務人顯有隱匿收入,而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自102年8月20日起迄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
○路○段○○號之上詣公司,擔任司機專員職務,每月基本薪資2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3,000元、送貨獎金4,500元,共計30,300元,加上年終獎金為基本薪資1個月即21,000元後,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2,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第34頁、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上詣公司102年11月11日、103年2月14日、103年8月7日陳報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書1份、薪資明細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4頁、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卷第102頁),堪認屬實,足認債務人每月固定之薪資所得收入為32,050元。
㈡至於異議人固以前詞主張債務人應尚領有加班費及其它津貼
,且其年終獎金應高於21,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應非僅32,050元云云。惟經上詣公司於103年8月7日函覆本院:債務人每月除基本薪資2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3,000元、送貨獎金4,500元外,別無其它加班費及津貼等,而上詣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係由公司負責人發放紅包,並無計算標準,另端午節、中秋節則發放禮盒等語,此有該公司103年8月7日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備註欄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卷第102頁),顯見債務人年終獎金發放數額,尚牽涉經濟景氣、公司營業狀況、年資、工作能力等各項主、客觀因素,未必因工作年資增加而逐年提高,係屬將來不確定事項,尚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仍有其他薪資所得收入,然其並未提出具體憑證以供本院審酌,顯係推測之詞,自不得於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予以納入考量,故異議人仍以前詞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薪資收入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
件係以每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7,500元,總清償金額540,000元,而其清償成數雖僅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273,896元之16.49%,然觀諸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所得為32,050元,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14,587元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共計24,587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卷第113頁),債務人本身及其與配偶 戴嘉雯 共同分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4,878元(計算式:12,439元+(12,439元×2÷1/2)=24,878元),債務人所列上開費用24,587元亦未逾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細繹其所列房屋租金3,500元、膳食費及必要衣物費6,200元、交通費2,0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送貨行動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687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各項支出(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並無浪費、奢侈之情形,是債務人既將其固定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之餘額,均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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