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許源益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許源得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怡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侵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08號房屋)內之浴廁污水管線,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方式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案遷移回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206號房屋),並填補管線遷移後之孔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系爭208號、206號房屋分別為為原告、被告所有,然系爭206號房屋之浴廁污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經過系爭208號房屋,因管線破裂,致溢出之污水造成系爭208號房屋內廚具等物毀損,原告曾於民國10
5年7月間告知被告上情,被告應允會將系爭管線遷回,原告嗣又於106年9月15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對於被告系爭206號房屋系爭管線侵入原告系爭208號房屋內並無容忍義務,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93條規定,訴請被告排除妨害。又原告因系爭管線破裂需雇工修補,並將原廚具拆除、新添廚具,其中雇工修補共計花費120,800元(含粗工11,300元、水電工程2萬元、管線修補工資1萬元、地板打除79,
500元)、拆除並新增廚具共計426,298元(含拆除舊廚具8,000元、新增廚具水電工程418,29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加以系爭管線破裂造成原告居家環境惡臭不堪,身心受創,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2,902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計算式:120,800元+426,298元+252,902元=8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9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08號房屋內之浴廁污水管線,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方式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案遷移回被告所有系爭206號房屋,並填補管線遷移後之孔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06號、208號房屋乃兩造之父與原告於70年間所共同
建造,當時設計兩戶共用同一化糞池及排泄物管線,原告固曾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惟並未敘明系爭管線滲漏污水,加以當時漏水原因不明,適逢處理完兩造之母後事,被告之妻曾表示將俟母親逝世一週年(即106年7月11日)後,再雇工勘查處理漏水原因,並未允諾原告願遷回系爭管線並賠償原告損失。原告曾於106年8月間提出同意書1紙並要求被告簽立,然被告並不認同該同意書內所載內容,故未簽名,原告始主張系爭管線有滲漏污水之事,甚至在系爭208號房屋設置新化糞池管線及排泄物管線,並封堵兩造共用之排泄物管線,致系爭206號房屋因排泄物管線遭堵塞,迄今仍有馬通不通、無法使用情事,造成被告全家生活上多所不便,遂於106年9月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原告因而於
106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起訴,然原告所為實係為飾詞脫免其無故阻塞系爭206號房屋排泄管線之責。
㈡系爭206及208號房屋確係兩造父親與原告於70年間共同建
造完成,然原告於79年間擅自雇工將系爭206及208號房屋中間築起磚牆,導致系爭206號浴廁與排泄物管線被占用至系爭208號房屋內,原告為避免遭當時系爭20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簡鴻章 提告,曾在系爭206號房屋2至5樓後方重新建置預留排泄物管線各1支,其後兩造父親於80年間在系爭
206號房屋2至4樓後方每層接上原告預留之排泄物管線各做一間浴廁,僅有5樓未做浴廁,因此目前系爭206號房屋
5樓仍留存有原告所設置之排泄物管線1支,系爭206號房屋內目前廁所所在位置有變動係因原告強佔空間行為導致。系爭206號、208號房屋係70年一同設計、起造,且浴廁汙水管線係屬共用管線,故縱使系爭管線經過系爭208號房屋,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管線係因遭原告截斷才會以明管形式通過系爭208號房屋並存在至今,故兩造就系爭管線之存在及共用應已有所約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被告並未不法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管線。
㈢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
訟程序中係主張系爭管線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倘若系爭管線果真有滲漏情事,不論屬於使用上之自然耗損所造成之滲漏或人為封閉管線造成之滲漏,原告均應自行修繕,不得向被告有所請求;且位於原告所有系爭208號房屋內之系爭管線既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06號房屋內之污水管線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08號房屋內,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管線,即無理由。
㈣再者,在系爭208號房屋內辦理兩造之母喪事期間(即105
年7月11日至21日),果如管線漏水問題係因系爭管線滲漏所致,以該屋室內封閉並開啟冷氣之狀況,理應會有臭味,惟當時並無人反應,足徵系爭208號房屋漏水之事實並非肇因於系爭管線,亦徵該屋屋內廚具毀損之事與被告無涉。此外,被告否認系爭管線破裂導致污水四溢,造成原告之居住危害及財物損害之情事,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至今僅提出估價單,未能證明因漏水致損壞之項目為何,其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為辯。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08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0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則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管線有經過系爭208號房屋。
㈢原告於105年7月告知被告因系爭206號房屋之系爭管線破
裂,經由系爭208號房屋流出,導致污水四溢,造成原告之居住危害及財物損害,後於106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
㈣原告提出之附圖一、附件一至三等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管線有無原告主張之破裂及滲漏水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將侵入系爭208號房屋內之污水管線拆除,並
填補管線遷移後之孔隙,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漏水損害120,800元、添增新廚具426,298元及精神慰撫金252,90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管線有無原告主張之破裂及滲漏水情形?⒈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08號房屋與系爭20
6號房屋相鄰牆壁處有無滲漏污水(包括糞水及其他使用後污水)情形或有滲漏污水之痕跡等事項,經該會指派之鑑定人到場勘驗及鑑定結果略為:「⒈鑑定會勘當日(107年12月18日)經試水前現況調查,系爭208號房屋2樓儲藏室頂板既有糞管周圍有滲水情形,管底有水滴落,滴落水無色無味,其餘位置當日試水前,並未發現滲漏汙水情形。⒉經由試水試驗得知:⑴系爭206號3樓浴廁馬桶及其排水管線,試水有滲漏至系爭208號2樓儲藏室之情形。⑵系爭206號
2樓浴廁地坪,試水有滲漏至系爭208號1樓廁所及2樓儲藏室之情形。其餘部分之試水,並未發現滲漏污水情形」等語,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月21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034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4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固可推認於107年12月18日現場會勘時,系爭208號房屋2樓儲藏室頂板既有糞管周圍有滲水情形,管底則有水滴落之情形,且經試水鑑定後,發現系爭206號3樓浴廁馬桶及排水管線有滲漏至系爭208號房屋2樓儲藏室情形,系爭206號房屋2樓浴廁地坪經試水有滲漏至系爭208號房屋1樓廁所及2樓儲藏室之情形等事實,然該鑑定報告並未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中「該滲漏水情形或痕跡是否係因行經系爭206號房屋之污水管線排出污水或由系爭20
6號房屋之地面、排水孔等滲漏所造成」乙節予以具體說明,是尚難僅憑該鑑定報告內容,遽認原告主張系爭206號房屋之系爭管線經過系爭208號房屋,因管線破裂,致溢出之污水造成系爭208號房屋內滲水等情為真實。
⒉本院其後復於108年3月18日發函詢問前開鑑定機關有關「
系爭208號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人為破壞或自然損耗所造成?若係人為破壞所造成,請詳述其成因為何?並分就各樓層及各部位之滲漏水成因詳細敘明」(本院卷一第212頁),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8年4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0966號函覆以:「因相關證據已消失不可考,故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再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函詢鑑定機關「前開鑑定報告書第8、9頁提及『因下游糞管及洩水孔遭受封閉,2、3樓浴廁、馬桶地坪內水無法順利排放』,該封閉位置係位於206號或208號房屋內?又20
8號房屋滲水原因是否係因糞管、洩水孔遭封閉所導致?抑或有其他原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以108年6月27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2133號函覆略以:「⒈馬桶試水位置試驗成果說明回覆:……⑴封閉位置:依鑑定期間目視勘查,糞管現況已遭受封閉,其位置在208號房屋2樓儲藏室內,上下各1處。⑵滲水原因:本會受理本案之鑑定事項為:(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3樓房屋與
206號房屋相鄰牆壁處目前有無滲漏污水(包括糞水及其他使用後污水,以下同)情形或有滲漏污水之痕跡(以208號房屋屋內為限)?(2)如有,該滲漏污水情形或痕跡是否係因行經206號房屋之污水管線排出污水或由206號房屋之地面排水孔等滲漏所造成?(3)修復該滲漏水情形之必要方法及必要費用各為何(請各依污水管線遷回206號房屋與依原污水管線修復,鑑定必要方法與費用)?合先敘明。上開受理之鑑定事項內,並未包含滲水原因鑑定,非本案鑑定範圍,且造成滲水之原因諸多,故無法確認是否係由糞管遭封閉導致。⒉浴廁地坪試水試驗成果說明回覆:本會鑑定報告書第8、9頁內,2樓及3樓浴廁地坪試水試驗成果中提及:「因洩水孔已封閉,2樓(3樓)浴廁地坪內水(紅色)無法順利排放」,該說明係因:為鑑定浴廁地坪防水功能是否正常,須先將浴廁地坪洩水孔封閉,再放水進行浴廁地坪試水試驗。封閉地坪洩水孔係屬本鑑定試水過程之必要作業
(浴廁地坪防水試水步驟詳鑑定報告第5頁所述)。(1)封閉位置浴廁地坪洩水孔之封閉位置分別位於206號房屋2樓及3樓浴廁內地坪之洩水孔,每一間浴廁1處。(2)滲水原因:本會受理之鑑定事項內,並未包含滲水原因鑑定,故非屬本案鑑定範圍,合先敘明。前揭封閉浴廁地坪洩水孔屬本鑑定試水過程之必要作業,係為鑑定浴廁地坪防水功能是否因失效而造成滲水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則該鑑定機關仍未就系爭208號房屋滲漏水之真正成因予以回覆說明,僅客觀陳述目前有滲漏水之事實,故甚難僅憑該鑑定報告內容,遽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之認定依據。
⒊況且,倘若原告主張系爭208號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系爭20
6號房屋內之系爭管線侵入系爭208號房屋內一情為真,則原告已於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位於系爭208號房屋內2樓儲藏室之水管鋸斷並封管,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0675093400號卷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446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一第39頁),則系爭管線內之污水理應因位於系爭208號房屋內一端之管線遭原告截斷並封管而不致再滲漏至系爭208號房屋內,然系爭鑑定報告仍記載系爭
208號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益見系爭208號房屋內滲漏水之成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原因甚明。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管線有破裂及滲漏水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侵入系爭208號房屋內之污水管線拆除,並
填補管線遷移後之孔隙,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漏水損害120,800元、添增新廚具426,298元及精神慰撫金252,90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將侵入系爭208號房屋內之污水管線拆除,並填補管線遷移後之孔隙,並無理由:
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供參)。
②查系爭206號及208號房屋乃以兩造為起造人,於70年2月
16日開工,同年8月26日竣工,且於71年1月8日經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等情,有系爭206號及208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第248頁,易字卷一第179至183頁);而兩造之弟弟 許源暉 於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系爭206號及208號房屋當時是我父親蓋的二間房子,設計我不清楚,蓋完後206的管在208這邊,而208的化糞池在206這邊,我知道現在
208號那邊自己做了一個化糞池,就沒有用206號那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可知系爭206號及208號房屋乃同時興建,且系爭206號房屋之管線穿越至系爭208號房屋內,系爭208號房屋之化糞池則位於系爭206號房屋內,故被告辯稱系爭206號、208號房屋係70年一同設計、起造,且浴廁污水管線係屬共用管線等語,堪信為真。再依原告所提附圖一照片以及被告所提附件四照片(本院卷一第3至6頁、第58頁)可知,系爭208號2樓儲藏室遭原告截斷之管線目前乃外露於牆外之明管,且該管線周圍之牆面有遭部分拆除之痕跡,而系爭206號房屋內亦留有突起於地板上之一截管線,此與一般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管線通常均包覆於牆壁內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79年間擅自雇工將系爭206及208號房屋中間築起磚牆,導致系爭206號浴廁與排泄物管線被占用至系爭208號房屋內,且原告為避免遭當時系爭20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簡鴻章提告,曾在系爭206號房屋2至5樓後方重新建置預留排泄物管線各1支等語,核與前開證人許源暉證述以及前開照片等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被告辯詞應屬可採。從而,系爭管線早自系爭206號、208號房屋興建完成之時即已存在,且系爭管線自始即自系爭20
6號房屋延伸至系爭208號房屋內,堪認兩造就系爭管線之位置及存在狀態自始應即有所約定,雙方均同意該管線之配置方式;再衡以同時興建之相鄰建築物所配置之水電管線本即有可能將主管線配置於共同壁中,再由主管線分別設置次要管線延伸至各個獨立建築物內,倘在該管線設置並無違反建築法令相關規範之情形下,各建築物所有權人仍能隨時任意要求相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將自始存在於牆面內之管線移除,不啻造成鄰人對於其建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不利影響,故於此情形之下,如無正當理由,相鄰房屋所有權人尚不得逕行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侵害。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後有任意更動管線位置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線之設置係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其遽而要求被告將位於系爭208號房屋內之污水管線拆除,並填補管線遷移後之孔隙,自屬無據。
③況且,原告在系爭刑案中辯稱其所截斷之系爭208號房屋2
樓儲藏室之污水管都在原告家中,所有權屬於原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1頁),且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㈠亦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所鋸斷封閉之污水管所在位置原係在系爭208號房屋磚牆中,須經被告鑿開破壞該建物之磚牆始顯露出來,且亦非位於共同壁之中線範圍,自已難認該污水管屬於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共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所移除位於系爭208號房屋內之管線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縱有破裂滲漏水情事,應由原告自行修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之移除甚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漏水損害120,800元、添增新廚具426,298元及精神慰撫金252,902元,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系爭20
8號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原告並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查,製作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呂文帝 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中具結證述:「糞管的大便或尿液出來時,其實他會跑到隔壁戶的管子附近跑出來,他有可能會從管子直接出來,也有可能從管子旁邊破裂出來,可是我們知道他有出來,亦即只知道有滲漏,但不知道滲漏到底是循著管線,還是管線已經有破裂而滲漏出來,就算把系爭208號房屋內管線之封口拿掉,也只能知道他有沒有通,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管子有沒有破,除非整個暗管砸掉去看,鑑定報告書中寫到3樓馬桶的試水,結論也只能確定3樓浴廁馬桶及排水管線有洩漏到2樓儲藏室的情形,無法確認他們的排水管線就是2樓儲藏室的排水管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4至47頁)。則該鑑定人對於系爭208號房屋滲漏水原因究係管線破裂所致,抑或循著管線直接出來,尚無從確定。倘若水流乃循著管線自位於系爭208號房屋內遭原告截斷堵住之管線封口滲出,則該滲漏水情形之根本原因顯非源自被告所有之系爭
206號建物而產生;倘若滲漏水係因管線破裂導致,亦須分辨破裂之位置係位於系爭206號或208號房屋內抑或共同壁內,方能決定賠償修繕責任之歸屬。然原告並未就被告以何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事實為說明及舉證,亦未證明其因系爭208號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結果與被告所有系爭206號房屋之關聯性為何,則其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漏水損害120,800元、添增新廚具426,298元及精神慰撫金252,902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入系爭208號房屋內之污水水管線拆除,並填補管線遷移後之孔隙,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修復方案│修復費用│├──────────────┼───────┤│將污水管線遷回系爭206號房屋│311,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