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22、2943、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至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執行中)」;第17行「46分許」,更正為「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07毒偵1327號卷第9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另按:本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原因在於簡易案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個月,但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可參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於本案仍然採取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為之,是否妥適當然有討論餘地,但是為了避免有縱放或輕判之虞慮產生,法官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下,只好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做出相應措施,如此罪刑才是相當;換句話說,司法者《含法官或檢察官》的輕縱,將是鼓舞再犯的興奮劑,或許將成為社會失控的淵藪,這是,值得深思的)。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見107毒偵2943號卷第21頁鑑定書、107毒偵2922號卷第2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
第2943號第3669號被告陳佳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至104年12月16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為本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陳佳群經警送至本署接受訊問,於107年2月14日15時46分許,在本署拘留室內,由法警依法檢身時,在其所穿著之鞋子內,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367公克、驗餘淨重0.3314公克)。陳佳群隨後因另案執行,送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於107年2月15日0時2分許,由看守所人員依法進行物品保管程序時,在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9公克、驗餘淨重0.0949公克),另經看守所衛生科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群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法警 李哲穎 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2415號)、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0000000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職務報告2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照片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固曾先後2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2次,且相關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查,被告於於107年2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檢驗值係1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係15455ng/mL,被告隨即為警送至本署訊問後,由執行科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送看守所執行,是被告並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而其於107年2月15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看守所內,經看守所衛生科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檢驗值係11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係10765ng/mL,比先前之檢驗值均有下降。是被告上開二次採尿送驗所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尚未能排除係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67公克、驗餘淨重0.3314公克)、1包(淨重0.0979公克、驗餘淨重0.0949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