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267號債權人 鄭通泰 債務人 林炳坤 債務人 林王緣琴
一、債務人林炳坤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炳坤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炳坤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林炳坤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林炳坤、林王緣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林王緣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林王緣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炳坤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其餘聲請駁回。
八、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九、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十、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5紙及借據1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借款。惟其中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4年1月26日、103年12月1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為60,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之本票4紙,其發票人僅有債務人林炳坤,而債務人林王緣琴並未於本票上簽名,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林王緣琴自無庸就該4紙本票負票據責任,是債權人就上開4紙本票對債務人林王緣琴請求給付,顯屬無據。又依上開借據所載,債務人林炳坤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王緣琴間借貸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林王緣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林炳坤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炳坤、林王緣琴連帶給付如支付命令第六項所示金額部分,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至第六項准許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二、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