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5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票號TH069751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本票號碼TH069751之本票,發票日尚未屆期,聲請人無請求權,故應不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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