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勝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勝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綽號 阿木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人,需定期報到接受尿檢,而於106年5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洪勝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洪勝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另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相同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91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上訴駁回);以104年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核被告洪勝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足見缺乏戒毒決心,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洪勝峰雖陳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阿木」(真實姓名年級詳卷)等語,惟查:阿木最近之前案資料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0日起訴之106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施用毒品案件(先前之犯罪紀錄為99年間),阿木於該案之犯罪日期為106年5月7日,至警局之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11日,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刑案知識庫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阿木之日期則為同年6月23日,故阿木上開為警查獲之案件,顯與被告之供述無關,故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