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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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土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土龍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土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22時許,騎其不知情友人 方奇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之「衡文宮」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沿宮外之金爐煙囪攀爬並踰越圍牆進入2樓宮殿後,即利用該宮內之童軍繩(已發還)綑綁於樓梯扶手,再逕自攀降至1樓之宮殿內,並以自備之釣魚線綁住雙面膠(未扣案)後,伸入「衡文宮」之功德箱內,欲著手竊取該功德箱內之財物,但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衡文宮」之保全人員 李政哲 接獲通報後,即到場四處巡視,因而發現鄭土龍躲藏於宮內之柱子後,經詢問其原由後始查悉上情,但鄭土龍仍趁李政哲回報狀況時逃逸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仁、證人李政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衡文宮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1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刑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未竊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