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麟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犯罪態樣,各期賭博之金額不大,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作業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77號被告陳永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麟明知 謝家宏 (已另行起訴)提供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親友以電話聯絡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站,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5元、80元。陳永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102年3月25日、4月29日、5月15日匯款前某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家宏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而與之對賭,並核對當天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因未中獎,而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3月25日、4月29日、5月15日,將簽賭金8700元、5000元、33000元、12000元匯入謝家宏的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謝家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家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謝家宏的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於每次匯款前之簽賭行為,均係當期開獎前才決定簽賭的明牌,故每次簽賭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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