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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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卿
吳函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卿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7時5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DT-79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國際街往玉門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慢車道速限40公里之臺中市○○區○○○道0段○號00195號電桿處,理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速限減速慢行並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嚴重超速行駛,適行人被告吳函儒亦未注意該處之行人專用號誌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色燈號,仍貿然闖越。因雙方之疏失,發生碰撞後均倒地。告訴人即被告張秀卿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吳函儒因而受有雙側恥骨骨折、第五腰椎關節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右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秀卿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函儒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秀卿、吳函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張秀卿涉犯前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函儒則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秀卿、吳函儒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