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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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輔助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阿姨甲○○為輔助人,已於同年1月3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5、339、34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除經其以委任人身分簽名外,亦據甲○○以輔助人身分簽名於其上,而委任李孟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同上卷第17、29頁),應認被上訴人起訴已得輔助人同意,自屬有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委任李孟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經甲○○併同用印於民事委任書上(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行為,應認亦經輔助人甲○○同意。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本人無意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且被上訴人曾提出信件予原審,表明欲撤告、撤銷委託(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認同上訴人為其妻子,並委託授權訴外人乙○○辦理撤銷所有告訴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91-93、101頁),惟經原審通知被上訴人到庭稱:是因為怕一直被關在看護之家,才說不要提起本件訴訟,其不委託乙○○擔任代理人,只要委託律師,但希望乙○○陳述幾句話,她是其老闆娘,其希望回去老闆娘家住並且在她那裡工作,不希望繼續住在看護之家。因為其有工作能力,可以在乙○○那裡從事按摩,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審證人即社工丙○○和另一名社工來找其,才知道上訴人領走其郵局存款24萬元,也才知道上訴人是大陸人,上訴人說要幫其撤銷輔助宣告,要其和她假結婚,和她登記結婚後都沒有夫妻關係,沒有睡在一起,其從頭到尾都認為這是假結婚,證人也沒有到場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65-16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雖曾表示撤回起訴之意,然未經輔助人同意,且與其到庭親向法院所為陳述不一致,自不生撤回起訴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人無意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但戶籍上卻登記兩造為夫妻,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輔助宣告覺得沒有人權,上訴人允諾幫伊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才與上訴人假結婚,兩造實無夫妻關係,是兩造雖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並於同年月27日持以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丁○○、戊○○,均為丁○○一人所簽,且丁○○並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伊亦不認識上開2人,兩造婚姻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3年前在工作時結識,被上訴人稱其在新竹市○○街有房子可居住,不需租房子,兩造同居進而結婚,被上訴人生病無法工作,伊仍打工賺錢,全力照顧其起居,伊是為保護被上訴人才與其結婚。伊與丁○○係因渠幫鄰居照顧水果攤而認識,故請求渠擔任證人,又因結婚未宴客而以紅包和食物致謝。另一證人己○○則是被上訴人朋友,也是伊前男友,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至於戊○○則非兩造結婚證人。兩造是真結婚,並有夫妻之實,被上訴人是遭其阿姨唆使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7日登記結婚,又兩造結婚書約記載證人為丁○○、己○○、戊○○(○為「○」之誤寫,見原審卷第51頁,逕稱戊○○),其中戊○○並非兩造結婚證人,該簽名為丁○○所為等語,有被上訴人戶藉謄本、系爭結婚書約可稽(見同上卷第75、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69頁、本院卷第80頁),堪認屬實,是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戊○○」並非兩造結婚證人,首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結婚書約另2名證人丁○○、己○○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結婚真意,兩造婚姻顯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要求結婚須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確實具有結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未曾親見或親聞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具有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㈡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因上訴人認識伊老闆戊○○,會到店裏
來,才會認識伊,系爭結婚書約上之「戊○○」及伊之名字,是伊簽的,是上訴人叫伊簽的,說簽了以後會給伊錢及東西,當時伊沒有看文件的內容,後來聽社工說才知道是結婚書約,是遭上訴人所騙,以為有東西及錢可以拿,簽名時只有上訴人與伊在場,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也沒有和被上訴人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堪認丁○○全然未曾接觸被上訴人,並未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甚且,依其證述,亦不知所簽文件是結婚書約,不知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為適格之兩造結婚證人。
㈢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另一證人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
法到庭作證,有陳報狀、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法院及本院電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33、235、237、239、255頁、本院卷第85頁),故就己○○得否為兩造結婚之適格證人乙節,已難再行調查。惟承前所述,系爭結婚書約所載另2名證人戊○○、丁○○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結婚真意,不足充任兩造結婚證人,則縱認己○○得充任本件結婚證人,兩造結婚仍因僅有1名證人之簽名,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又基於上開理由,己○○是否為兩造結婚適格之證人,其調查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已無影響,是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己○○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核無必要。
㈣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結婚乙事屬實,此部分請求另調查證
人庚○、辛○○云云(見原審卷第267頁),因兩造結婚已經本院認定欠缺「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有無結婚真意乙節,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是此部分尚無調查、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朱漢寶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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