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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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將竊得機車之引擎、車牌予以丟棄,使被害人無法再使用上開機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此均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騎乘前揭改裝後之機車所用,並非其竊取被害人機車時所使用之鑰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是未合於刑法第38條規定所得沒收之情形,至檢察官以被告既係以自備鑰匙竊得被害人機車,自無可能如其所言將該行竊所用之鑰匙丟棄,而謂扣案鑰匙當為行竊所用之鑰匙部分,要屬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況被告既已坦認本件竊盜犯行,且扣案鑰匙復非甚有價值之物,衡情其應無就此故為不實陳述之理,益徵被告所陳堪可採信,爰不就扣案鑰匙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