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工地與同事共飲啤酒,迄同日晚間10時結束離去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嗣又因此不慎撞及他人,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遭其撞傷之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287條係屬告訴乃論罪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
2月9日訊問筆錄),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所為傷害與前揭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如兩罪均能成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改依通常程序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