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8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新台幣(下同)850,000元(於民國93年7月6日借600,000元,同年7月22日借100,000元,同年11月8日借150,000元),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3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本件抵押權係其夫偽造委託書、印鑑證明所辦理,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就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