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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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陳慧斐 相對人 陳降蒼 關係人 吳秀娥
陳慧勒 陳慧適 陳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降蒼(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慧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陳降蒼之三子,相對人於102年10月22日因年老、生病、重聽、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溫建益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吳秀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溫建益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有重聽,其對本院訊問之內容雖尚能回應,但就其生日、幾歲、住處電話、前餐食用何物、當天為星期幾等問題均不清楚,記憶力較差,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中度老人失智症,其意識隨洗腎前後時而清楚時而混亂,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自主,需要他人協助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及走路。其外觀表情少變化,動作僵硬不協調,坐輪椅,下面包有尿布,插有尿管。其意識尚清楚、注意力不佳、態度稍自閉。說話量少,大致可針對問題回答。思考內容較簡化而貧乏,多以單字或片語回答,幾乎沒有完整的句子使用。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有障礙。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認知功能明顯較之前退化,也比正常人為差。雖然具備簡單的溝通能力,但是僅限於基本的生理需求。雖然可以知道同住親人與陌生人的區別,然而與外界已沒有社交關係。另外,計算能力與物品抽象價值的估算與大小比較,相對人也有明顯障礙,房子與車子的價值皆不知道,雖然知道身分證以及其重要性,但是無法闡述身分證被他人利用的可能後果。其對數個小時前發生的事情的短期記憶,以及個人身分財產等的長期記憶,也都有明顯障礙。相對人對於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下降,但是未達完全喪失,也較缺乏自我保護的利害關係判斷能力,是其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其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老人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2.老人失智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3年2月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妻吳秀娥、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料,其妻吳秀娥、三子即聲請人、長女陳玲玲、長子陳慧適之長男 陳書翰 及次男 陳書楷 原對於聲請人建議由其擔任監護人乙節均無意見,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已屆53歲,平日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較為瞭解,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並無任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又聲請人本人同意擔任輔助人,其最近親屬吳秀娥、陳玲玲、陳書翰、陳書楷原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